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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利用“所有权保留”条款实现担保功能?

来源:楼宇帆律师   时间:2024-08-05 14:15:39 

本文讨论所有权保留制度,围绕这项制度的三个子权利:出卖人价款超级优先权、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赎回权展开分析。阐述利用这一制度实现担保功能的实务操作方式,并总结了所有权保留合同条款设计原则。

所有权保留制度


所有权保留,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一种安排,主要用于动产(货物设备等)买卖合同中。

动产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负有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和取得货款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出卖人为了在交付货物后保障自身权利的实现(主要为货款回收,也可能包含其他义务),便会在买卖合同中订入所有权保留条款,通过在所有权转移效力上附加条件来防范潜在风险。

所有权保留并非新概念,我国自1999年《合同法》时期便有了对应的原则性规定,然而直到201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才开始明确具体规则。

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未在法律层面上认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效力,仅将其作为一种权益看待。

2019年,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6条规定中,有条件地认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担保功能。

2021年后,《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完善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并明确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非典型担保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要理解所有权保留制度,必须从基于这项制度所产生的三个子权利展开,三个子权利包括出卖人价款超级优先权、出卖人取回权和买受人赎回权

接下来让我们依次分析。

出卖人价款超级优先权

价款超级优先权,也被成为价金超级优先权、超级担保权,无论何种称谓实际上体现的是出卖人的超级优先顺位

该项权利是由《民法典》第416条引入的新制度:“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进一步拓展了价款超级优先权的范围,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也纳入其中:只要出卖人订立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在交付标的动产后十日内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则不需要再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即可享有价款超级优先权。

换言之,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在动产买卖过程中只要满足两个条件:

①担保的内容是价款债权或租金的实现;

②依法按时办理登记。

则可以产生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取得最优先的担保顺位。

出卖人取回权

1. 取回权的内涵

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由此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最为常见的担保价款支付情形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还需要履行催告程序;同时,出卖人的取回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无需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2. 取回权的行使方式

行使取回权有如下三种方式:

① 出卖人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

② 协商不成,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通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

③ 协商不成,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直接要求就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方式与前述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并不冲突。

3. 取回权的阻却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26条的规定,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仍存在三项限制:

① 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

② 如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的,出卖人丧失取回权;

③ 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出卖人丧失取回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理论界通常认为出卖人丧失取回权后,其保留的所有权依然存在,仍然可以就欠付的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仅是失去了取回后另行出卖这一选项。

买受人回赎权

买卖合同的最终目的是达成交易,出卖人取得价款,买受人取得货物。因此,取回权的行使内涵仍然是“担保”,所以应当被理解成一种中间状态,而不是最终效果。

出卖人撤回之前已经交付完成的标的物,相当于“你没付钱我就先不卖了”,但此时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因此法律赋予了买受人对应的回赎权。

回赎权是指,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相当于“别别别,我付钱,东西还卖我”。

当然,如买受人没有在回赎期限内进行回赎,则出卖人可以以合理的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只是这其中的价款结算并非“退钱退货”这么简单,因为买卖合同并未解除。

例如:B向A签订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买货物,约定价款100元,B已经支付了10元,还有90元没付。现在处于B没有回赎的情况下,A可以选择将货物卖给C,但有三类情况:

① A以100元的价格卖给C,产生交易必要费用5元。在扣除必要费用5元以及B没付的90元后,还剩5元,此时应全部退还给B,双方合同履行完毕(B损失5元)

② A以110元的价格卖给C,产生交易必要费用5元。在扣除必要费用5元以及B没付的90元后,还剩15元,此时应全部退还给B,双方合同履行完毕(B多赚5元)

③ A以90元的价格卖给C,产生交易必要费用5元。在扣除必要费用5元以及B没付的90元后,还倒贴5元,此时应当由B来清偿这5元,双方合同履行完毕(B损失15元)

从前述例子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设计目的还是为了促进交易,给违约的买受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不鼓励“一错到底”,否则会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所有权保留担保功能的实现

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自动产买卖合同中订入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生效时就设立了,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前述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正常经营的次买受人,即第三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购买了未登记所有权保留的货物(但该批货物负担有所有权保留合同条款),此时该第三人就不受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担保限制,原货物出卖人也就丧失了货物的取回权。

为配合该项制度的落地,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我国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其中也包括了所有权保留登记。

登记平台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即“中登网”)。根据系统操作规则,登记内容包括合同当事人信息、标的物信息、登记期限等。

所有权保留的合同条款设计

很显然,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出卖人权益而创设,但买卖合同本身则是为了确保交易安全、促成双方交易。因此,专业人士在买卖合同中进行所有权保留条款设计时,可以参考以下原则:

1. 简化约定所有权保留项下法定内容,避免赘述。

这一原则是考虑到诸如出卖人的取回权、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时间节点、买受人的侵权责任等都有对应的法律规定,即使不在合同中写明也不会导致权利丧失,不影响争议发生后的解决。

2. 全面约定所有权保留项下要件内容,避免遗漏。

①应当注意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范围,根据交易情况可以考虑扩大常规保留范围,在“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后增加“如买方将标的物转卖的,卖方对转卖标的物的收益享有所有权”。

②应当明确约定交易各方对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手续的相应义务、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如可以约定“卖方应当在货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未经登记的法律后果由卖方承担;买方应予配合,如因买方原因导致登记未能办理的,应当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③此外,还应当注意所有权保留制度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三个“合理”原则: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催告合理期限付款、买受人的合理期限回赎、出卖人的合理价格转卖。如果双方在条款中将前述期限进行明确,则可以减少产生争议时的认定难度。


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具有极强的功能性,价款超级优先权也能够更好地实现交易目的。但相较于抵押等典型担保,其登记对抗的制度设计并未简化操作流程。

世上没有完美的合同和”包治百病“的制度,因此是否采取所有权保留进行担保应当根据交易需求进行考量,而非每逢交易就采取所有权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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