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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金额是什么意思?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是一样的吗?

来源:刘人才   时间:2024-12-07 08:31:28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议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我国目前财产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有: (1) 按重建或重置价值估价,由按投保时重建或重置保险财产所需资金核定;(2)按折旧后的价值估价,即按投保时保险财产的重建或重置价值减去折旧费后的价值核定;(3) 按投保时保险财产的市价,即投保时财产的实际价值核定。人身保险中一般没有保险价值。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确定保险价值有两种方法:

(1)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合同当事人通常都根据保险财产在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估定其保险价值,有些不能以市场价格估定的,就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其价值。事先约定保险价值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采用这种保险合同的保险,是定值保险。属于定值保险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

(2)保险价值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采取不定值保险方式订立的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对于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加以确定,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只记载保险金额,不记载保险价值。

所谓保险金额(Insurance amount),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

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是不足额保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是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恶意超额保险是欺诈行为,可能使保险合同无效。



案例:

(一)案情简介

1999年3月25日,B公司一出租车与东风车碰撞,碰撞后出租车侧翻。经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出租车全损,并由此方负事故全部责任。B公司1998年5月17日,向某保险公司对此出租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为此,B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决定以事发当年的新车购置价与该车使用年限折旧为依据,按照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格进行赔付,总计赔25647.3元。B公司不接受保险公司的赔款处理,1999年10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二)案情分析

此案件争论的焦点是机动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原则问题。保险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而并非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责任的最高限额,也不是实际应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要根据条款的规定来确定。在我国2000年7月1日以前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未明确此保险合同是不定值合同。而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首先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此,旧条款尚有疏漏之处。保险条款的严密与否容易引起保险人与保户间的纠纷,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及正确履行,甚至会严重危害保险公司的信誉。

一审结果定。该条款在签订保单时已印于保单的背面,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以10万元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要求被告赔付8万元的诉讼请求,是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的。只有通过折旧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查明前后经过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约定相等,并以打印形式在合同格式中载明,事实清楚,被告按保额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全损,原告请求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子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B公司保险赔款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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