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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的条件、法律效果和撤销,一起来看看吧

来源:君富普法   时间:2024-08-29 08:30:37 


一、宣告死亡的条件

1、须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具体而言:

(1)原则上须下落不明满四年;

(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满二年;

(3)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2、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应当宣告死亡。

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也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3、须经法院依法宣告。

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原则上公告期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三个月。公告期届满仍无下落的,宣告该下落不明人死亡。

特别提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不再有顺序上的限制。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1、拟制死亡。

(1)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2)自然人并未死亡但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权利变动。

(1)身份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2)财产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成为遗产,按继承办理。

三、死亡宣告的撤销

1、条件。

(1)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2)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3)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

2、法律效果。

(1)身份关系。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2)财产关系。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民法典继承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其原物已被第三人(通过继承之外的其他途径)合法取得(如接受赠与、购买)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由依照《民法典继承编》取得该物的人适当补偿。

(3)损害赔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民法典》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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