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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贪污罪的客体——“公共财物”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陈营   时间:2024-08-07 12:15:32 

以案说法:贪污罪的客体——“公共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通过刑法的条文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贪污行为的客体是在贪污罪法条中所明示的构成要件要素,即“公共财物”。因此,当客体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即案件所涉财款为非公共财产,未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或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收取的财款具有“公共财物”的性质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贪污罪。由此可知,行为客体的严格界定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贪污的一项重要内容,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辩护律师,对此都应当进行重点审查。本文接下来将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对这一问题进一步予以说明。

(一)案件所涉财款为非公共财产,未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无罪案例:赵某某无罪释放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年01期

裁判要旨:赵某某所提取的咨询费是科技人员业余从事劳动应得的报酬。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是公共财产,没有侵害公共财产不构成贪污罪。赵某某组织20余名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翻译“PC资料”所得收入,按照中央在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关于“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收入归己”的规定,提取30%咨询费是合情合理的,不构成贪污。

无罪案例:甘某华、甘某娣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12刑终351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肇庆市土地储备中心以每亩8万元(土地每亩补偿5.15万元,青苗、地上附着物每亩补偿2.85万元)的包干标准补偿给水基村,再由水基村以不超过每亩2.85万元的标准与土地承包人协商确定青苗、附着物的补偿。该包干补偿款拨付至水基村的帐户上后,国家征地补偿工作已完成,该款不再具有公款的性质。

(二)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收取的财款具有“公共财物”的性质

无罪案例:漯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李某某单位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豫11刑终17号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对上诉人李某某贪污26万元的指控,只有李某某的有罪供述和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但二人关于王某某给李某某款项的数额、时间及次数等细节上相互矛盾,且李某某供述前后反复,王某某供述前后不一致,并且对其前后变化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公诉机关亦未提供证据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合理排除;本案中王某某收取回扣款均没有记账入账,而是全部放进了自己办公室的保险柜,收取的回扣款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收取马某的59万元(后退还马某5万元),另一部分是收取各县区爱卫办的30.6万元,该两部分回扣款全部放进了自己办公室的保险柜。而对于后一部分回扣款公诉机关并未提起公诉,如果该部分不认定单位受贿或是事实不清,那么即使按李某某有罪供述认定李某某收受了王某某给自己的26万元,也无法区分开王某某所给的该26万元是两部分款项的哪一部分,因此认定李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贪污罪作为一项社会公众重点关注的罪名,在高压反腐反贪的形势下,依法反腐尤为重要,既要保证反腐工作的全面严谨、同时也应当尽量避免行为性质认定错误、错捕错诉的情况。因此,厘清贪污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就十分重要,这其中,对于行为的客体是否属于“公共财物”,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构成贪污行为,实践中应当对此严格把握,避免出现定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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