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庞律师 时间:2024-07-29 15:00:30
构成!且属于应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未满14周岁幼女并没有性同意能力,其对发生性行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无效。因此,认定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并不以幼女本人是否同意为标准。而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为幼女,“明知”包括应当知道、明确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对方为幼女的情形。
具体需要区分:①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一律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对方是幼女。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③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④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强奸罪作为性质极其恶劣的一项犯罪,基本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如果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刑法原来对嫖宿幼女的情形专门作出规定,是为了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适用法律,从严惩处这类犯罪。如嫖宿幼女的起刑点是五年有期徒刑,而强奸罪的起刑点为三年有期徒刑,这充分表明了刑法关于嫖宿幼女的刑罚设定与强奸罪规定的“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精神相一致、刑罚相协调。但从实践中的情况看,由于各方面原因,对于嫖宿幼女行为的处理严厉程度不够;还有的提出嫖宿幼女虽然针对的是现实存在的丑恶犯罪情况,但对被嫖宿的幼女而言,客观上会造成“污名化”的后果。应当说,对于嫖宿幼女犯罪的被害幼女的这些歧视等所谓“污名化”的行为,是极其错误并应予以严厉谴责的,但从有利于受害幼女权利保护的角度考虑,删去该罪的规定,对相关行为一律按奸淫幼女处理,也是可以的。虽然如此,有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仍有必要强调对各类受害幼女都平等保护,不应因有的受害行为发生在所谓“嫖宿”的场合而有所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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