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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什么?一起来看看吧

来源:山西太原常律师   时间:2024-07-09 08:00:19 


一、《刑法修正案(七)》新设本罪的价值分析

当今世界,腐败问题已成为困扰各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一大难题。面对腐败现象日益严重的严峻挑战,国际社会力求通过国际公约框架下的联合行动防控腐败犯罪。《公约》第18条明确要求缔约国应当将以下影响力交易行为规定为犯罪: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故意地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与《公约》相对应,世界上其他区域性的国际反腐败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第12条“影响力交易”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在国内法中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者间接地,向断言或者确信能对本公约第2条、第4条至第6条、第9条至第11条所提及的人员的决策施加不适当影响的人许诺给予、实际给予或者提议给予任何人不正当的好处,无论这种不正当好处是为本人或者他人,以及出于对此种影响力的考虑,索取或者收受或者接受提议给予或者许诺给予的好处,无论该影响力是否被运用或者假定的影响力是否导致预期的结果。《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第4条“适用犯罪”第1款“本公约适用于以下腐败行为和相关犯罪”第6项规定:直接或间接向宣称或者确实有能力对公共或者私营部门人员的决策施加不正当影响的人提议、允诺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或者上述人员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不论该不正当好处是否为其自身或他人谋取,也无论是不是为获取不正当影响的行使而索要、接受或者收取不正当好处的提议或者允诺。上述不正当影响行使与否、是否导致所追求的结果并不重要。《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第11条“进展”第1款第3项规定:任何人通过自身或第三人或者以中间人的身份作为或不作为,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非法获得任何利益或好处而谋求公共机关的决定,无论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损害国家财产。

根据上述联合国及区域性国际公约的规定,世界上有许多国家也做了类似规定。《新加坡防止贿赂法》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非公务员为自己或他人从别人处收受或索取,或者同意收受或着手索取任何酬劳作为诱因或报酬并运用个人影响力诱使公务员为或不为某事的行为。《西班牙刑法典》第6章用3个条款的篇幅规范了“影响力交易罪”,将犯罪主体区分为公务员(含当局)与私人施加影响的犯罪并分别定罪处罚。该法规定:当局或者公务员对其他公务员或者当局施加影响,利用后者职务或者其他来源于其人际关系或者官职等级的地位,达成能直接或间接为前者或者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的决议的处6个月以上1年以下徒刑,并剥夺其从事职业或者担任公职的权利3年至6年,同时给予所追求或者获得利益两倍的罚金。确已获得利益的,在法定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私人对公务员施加影响,利用后者职务或者其他来源于其人际关系或者官职等级的地位,达成能直接或间接为其或者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的决议的,处6个月以上1年以下徒刑,同时给予所追求或者获得利益两倍的罚金。确已获得利益的,在法定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因提供以上两条行为而向他人索要礼品、赠品或者其他酬劳,接受承诺的,处6个月以上1年以下徒刑。司法当局可以给予实施本条所含行为的社团、公司、组织或者办事处,及面向公共机构的分支机构停业6个月至3年的处罚。《法国新刑法典》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索要或同意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以滥用其实际或设定的影响,企图从权力机关或公共行政部门获得区别于他人的礼遇、工作职位、市场合同或其他有利之决定的,处5年监禁并处75000欧元罚金。顺从前款所指之索要,或者无权但直接或间接提议奉送、许诺、赠礼、馈贈或其他任何好处,以图某人滥用其实际或设定之影响,图谋从权力机关或公共行政部门获得区别于他人的礼遇、工作职位、市场合同或其他有利之决定的,处相同之刑罚。

我国刑法条文中原来没有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斡旋受贿,实际上仍然属于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特别是在主体上,斡旋受贿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但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由于刑法没有相关规定,这种明显具有间接“钱权交易”特征的影响力受贿行为很难得到過制。例如,宁波前市委书记许云鸿贪污受贿一案就很能说明问题。许云鸿的妻子和儿子利用许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几百万元钱款,但是在案发后,许运鸿的妻子和儿子均声称他们拿钱之事许并不知情,许运鸿也坚持说自己“不知道”他们收受别人的钱款,从而导致针对这些行为对许运鸿及其妻儿均无法定罪。《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对(刑法》第388条进行了修改与完善,不仅进一步强调了幹旋受贿应受刑罚制裁的立场,同时还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也明确规定为犯罪,从而在立法上进一步表明履行《公约》的决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立为我国的反腐工作注入了一针强心剂,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破解了传统贿赂犯罪规定已经无法应对的腐败犯罪刑法规制难题。

司法实践中的腐败行为不断翻新,“权钱交易”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变为“期权”,“公权力私有化”的现象十分严重。受贿犯罪的突出问题与发展动向表现为:(1)一些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不断出现;(2)一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依然利用在职时形成的人脉关系、社会资源所形成的隐性权势、影响力或者寻租空间,素取、收受请托人财物。贿赂犯罪最初的形态是,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与其所具有的公职身份是相互对应的关系,只有具有职务或者地位,才有资格行使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只从属于特定的职务与地位。然而,当原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主体,仅仅因为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的近亲属或与其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就成为请托人的追逐目标时,贿赂犯罪的形态便产生了衍生效应。公权力向“私有化”方向发展,使得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具有了直接获取请托人财物甚至为其谋取利益的能力。“权力寻租”衍生出全新的贿赂形态,即“影响力寻租”。“影响力寻租”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和正当性以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但传统贿赂犯罪所能规制的是“权钱交易”行为,对于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非权力性影响的关系密切人实施或参与的“影响力与钱的交易”却是束手无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正是针对这种形态贿赂犯罪的刑法应对,本罪的设立有利于进一步严密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加大腐败犯罪处罚力度。第二,刑法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仅履行了国际公约义务的要求,而且与国内相关行政法律形成了制裁强度递进的反腐败规范体系。

《公约》第18条要求缔约国将“影响力交易”规定为犯罪,其中的“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实际上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亲朋好友、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亲朋好友等非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通过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贿赂犯罪规范体系予以完善,从而与《公约》的规定相接轨,有利于我国切实履行所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同时,2006年实施的《公务员法》在行政法律层面针对利用影响力交易行为的规定亟须通过刑法赋予其规范保障。《公务员法》第102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3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上述已经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进行了一定限制,但由于行政处罚轻微且缺乏最高强制性,不足以遏制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余热”受贿的现象。刑法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能够在完善反腐败规范体系的同时有效保障行政法律的实施。

第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提升了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密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法受贿犯罪的规范结构。

在《刑法》第385条直接受贿与《刑法》第388第1款斡旋受贿的规范框架内,受贿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这些人通常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可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质性地拓展了受贿犯罪的规制范围。同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原来直接的“权力与金钱交易”所形成的受贿形式扩大为间接的“影响力与金钱交易”所形成的受贿形式,也即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有职务的人并非是实际受贿者,没有职务的实际受贿者可以单独构成犯罪,这便有效覆盖了收受贿赂主体与职务便利主体分离情况下的刑法规制盲点。此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没有沿用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的定位,明确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从而将这些行为从受贿罪中分离,优化了受贿犯罪的规范体系。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构成特征。

第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具体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关于近亲属范围问题,我国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界定并不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则依据19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将近亲属的范围确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行政诉讼中,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不一致,导致刑法理论与实务部门对于如何认定作为本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产生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现行刑法司法解释尚未专门对近亲属概念作出界定的情况下,对近亲属的理解可以参考与之最相近的《刑事诉讼法》的专门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既符合扩大受贿罪范围的立法本意,又对近亲属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应当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所规定的近亲属来理解和认定。即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当然,近亲属既有自然血亲,也有拟制血亲,二者都应包括在内。比如,父母,就应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就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近亲属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应当把具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和法律拟制的近亲属都包括在内。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近亲属的范围界定应当从我国社会的家庭、亲缘结构以及实际交往情况出发,除了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之外,本罪的近亲属还应当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人,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岳母、女婿、儿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实际上,从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规范界定论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范围是无法获取合理解释的。因为,诉讼法定义近亲属是为了解决诉讼上的代理、证据效力等程序性问题,刑事诉讼法基于程序严苛性更强的现实要求,设定了相对狭窄的近亲属范围,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基于便利诉讼的实用性考量,对近亲属的范围界定更为宽泛。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是刑法上的主体要素,其范围界定应当受到近亲属这一法律概念实体法属性的制约,同时更应当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实质相契合。所以,无论是从与刑法关系最为密切的刑事诉讼法中援引近亲属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还是从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范中进行推断,都会陷入近亲属概念刑法解释上的方向性误区。

笔者认为,要探索社会生活中的近亲属概念在刑法上的合理范围,就必须以财产关系作为限制标准对近亲属进行范围限定。财产关系标准不仅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断,而且与受贿犯罪以财物为中心衍生的腐败交易关系实质最为契合。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至第12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从上述民事实体法律的规定来看,除了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之外,继承法上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和代位继承中具有法律继承权的主体也应当视为近亲属。近亲与远亲之间的界限是模糊与主观的,最为客观的判断标准应当是财产关系上的远近亲疏。以财产继承关系为核心确定近亲属范围,不仅整体涵盖了三代以内直系血亲,而且根据亲缘结构与家庭财产归属的实际情况出发,将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以及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等纳入近亲属范围,更能实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界定与受贿实质之间的高度契合。近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终极目标就在于收受请托人财物。从外部视角分析,财物与职权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因为请托人显然是基于职务因素为其谋取的不正当利益而给付财物。但是,从内部视角分析,近亲属之所以能够获取财物,深层次原因在于其能够基于“近”的家属关系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亲属关系“近”与“远”的客观标准在于是否具有财产继承关系。这种解释不仅揭示了请托人、受托人、职务者之间在财物上的连接点,而且能够深度辨识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裙带关系”能够利用其职务行为或职权便利条件收受财物的客观根源。

二是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此种“关系密切的人”是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要件的兜底性规定,由于刑法将其与近亲属并列规定,因此,其范围理应当包括除近亲属之外的所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的人。这类人员范围较广,实践中较难界定。

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是指辞职退休、辞退、开除以及解除聘用关系而不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单位人员中存在长期病假、内部退休、待退休、离岗但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等实际离职但没有正式退出公务员序列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此类人员能否认定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学者认为,由于其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当作为在职公务人员处理,不应当认定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但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显然应当以是否从事公务为实质判断标准,基于种种原因离岗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无法直接利用原岗位的职务便利从事公务,也不可能基于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应认定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这种行为主体利用离岗前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应当属于离职是客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

第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体而言,行为人明知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密切关系,并故密切的意利用这种紧密关系而产生的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其职权、身份地位形成的使利条件,或者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积极追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希望以此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可以家工作人员明知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仍然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国家工员具有影响,故意通过受其影响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职权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希望以此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第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或职权影响,或者利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三、“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将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纳入受贿犯罪的主体。然而,刑法并没有对“关系密切的人”进行定义。在职务犯罪规范体系中,即使在刑法专门就“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定义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依然存在极大的争议。因此“关系密切的人”没有相应定义,不仅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相符合,而且必然会导致实践中定罪量刑标准的不一致。所以亟须对“关系密切的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

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着眼于该种类型的行为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际关系,强调的是两者之间的人际关系超越普通的人际关系,达到了紧密的联系、粘合、影响程度。这种紧密联系可以是友好关系,也可以是客观中性的利益、利害关系,还可以是并非基于职权而形成的控制、胁迫、制约关系。因此,笔者建议将“关系密切的人”定义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人际关系紧密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本身的这种身份对于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没有刑法评价上的意义。因为,如果“关系密切的人”是以自身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权形成的地位与便利条件受贿的,可以根据其国家工作人员或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分别认定为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无罪。“关系密切的人”只有在其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密切的人际关系,才存在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刑法评价的可能。

对于“关系密切的人”具体范围问题,应当根据人际关系的不同侧面予以具体展开:(1)亲属层面的人际关系,主要是指近亲属以外的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亲属;(2)利益层面的人际关系,主要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利害关系的人;(3)情感层面的人际关系,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夫)或者其他有情感依恋关系的人;(4)社交层面的人际关系主要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紧密交往的同乡、同事(包括现在和以前的平级和上下级同事)、同学、战友、朋友等。

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关系密切的人”,聚焦于两个疑难问题:其一,如何区分“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其二,工作上的交往与联系能否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

在《刑法修正案(七)》新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规定“关系密切的人”这一种全新的受贿犯罪主体之前,2007年《新型受贿意见》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受贿的情况,并将特定关系人界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刑法理论与实务界有较多观点主张“关系密切的人”包容“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有观点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共同利益关系,至少主要不是指经济利益关系。因为“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职权和影响力而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其收敛财物的行为并不为该国家工作人员所知(否则可能构成共同受贿罪),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财物归“关系密切的人”不法所有。也有观点认为,“关系密切的人”涵盖全部“特定关系人”,但不限于此,“特定关系人”只是“关系密切的人中的一部分。除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之外,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包括情人、领导秘书等,都可能属于“关系密切的人”范围内的人员。不同的具体案件中的情况可能不尽相同,关键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还有观点认为,立法者的意图在于扩大本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而非仅将“关系密切的人”限定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范围内。实际上“关系密切的人”并非仅限于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那些虽然没有“共同利益关系”,但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基于工作交往、共同生活、传道授业、地缘联系等所形成的同事、同学战友、师生、同乡等关系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密切的关系。

笔者认为,尽管“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两个概念之间在语义上似乎是一种包容关系,但是,实质上是一种交叉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将“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并列规定的,因而“关系密切的人”概念中应该不包含近亲属的内容;而《新型受贿意见》中规定有“特定关系人”,并具体界定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可见,“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中实际上应该包含近亲属的内容。就此层面分析,“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应该比“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要大。

其次,根据《刑法》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关系密切的人”能够单独构成相关贿赂犯罪的主体,也即只要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无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只要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均可能构成相关贿赂犯罪的主体。但是,根据《新型受贿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只能以受贿共犯身份出现,也即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由于《新型受贿意见》中并没有规定“特定关系人”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罪的主体,一般理解为“特定关系人”只可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不能单独成罪就此层面分析,“关系密切的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要比“特定关系人”大很多。也正是因为这一点,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后,《新型受贿意见》中有关“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规定也就应该自动失效

最后,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并未对“关系密切的人”作专门界定,因而只要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人际交往中关系密切即可构成“关系密切的人”。而《新型受贿意见》则对“特定关系人”作了明确界定,即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由此,从字面上理解,“关系密切的人”之范围理应比“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要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特定关系人的概念理应取消。另外,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扩大了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即不具有特定职务便利或职权影响的行为人在无通谋情况下也可以独立构成相关受贿犯罪,因此,我们理应合理划定受贿犯罪圈,强调实际存在的影响力对构成受贿犯罪的重要作用。

“关系密切的人”司法认定争议较大的另一个问题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密切工作联系者能否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B公司是A公司的下属单位,主要业务是承接A公司不锈钢建造工程。非国家工作人员梅某系A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济师,负责工程款的预算和决算。梅某接受C建筑公司总经理陈某请托,利用与B公司密切的工作联系,向B公司总经理康某(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能否在业务转包中给予C公司及陈某商业机会和关照。尽管梅某对B公司没有制约作用,也不具有使B公司无法获取或者减少获取工程款的权力,但康某考虑到与梅某保持顺畅关系能确保结算进度从而不造成工作拖拉,决定帮助C公司及陈某从B公司获取业务。康某授意下属在《不锈钢工工程承包单位施工任务分包申请表》中将C公司“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擅自改为“二级”,使其符合不锈钢工程行业规范以及本公司对承包商的资质要求。后C公司从B公司获取600余万元分包业务;梅某收受陈某感谢费65万元。对于梅某能否认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实践中存在很大的认识分歧。

肯定的意见认为,“关系密切的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情感上、生活上的关系密切,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情妇、情夫之间的密切关系;另一种是业务上的关系密切,例如,总公司部门经理与分公司经理之间的密切业务关系。上述案例中,梅某作为上级公司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部的总经济师,显然与下级公司经理康某之间存在紧密的业务关系,可以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否定的意见指出,不能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到其他人员影响而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直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员之间关系密切,否则“关系密切的人”就没有实际意义。上述案例中,梅某与康某之间系工作联系,梅某本身具有一定的职务,利用这种不同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际上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但由于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斡旋受贿,但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以,梅某的行为不构成任何形式的受贿犯罪。笔者认为,利用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的工作联系应当属于利用影响力交易罪中的“关系密切”,相关人员应当认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交往密切的亲属关系、共同利益关系、情妇(夫)等不正当男女关系、恋爱关系、同事、同学、校友、朋友、战友等固然均可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但是,不能局限于上述静态层面,机械地理解“关系密切的人”。实践中,大型国有控股公司核心部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上具有紧密联系,容易形成相当程度的影响力,进而实施影响力交易行为。主张工上的紧密联系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的观点不仅低估了“关系密切的人”在概念上的包容能力,而且不利于严密法网,运用刑法规范控制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的受贿行为。在上述案例中,梅某结算初审的进度对于B公司顺畅地开展相关工作具有一定作用,其利用职权形成的工作联系,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康某的职务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关系密切的人”的特征。所以,利用工作联系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四、“影响力”的把握

从形式上分析,罪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从实质上理解,罪名是对某一具体犯罪的本质概括与提炼。“影响力”显然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的核心要素。然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只有“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等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后获取职务行为或职权便利条件的法律规定,影响力要素本身在罪状中并没有直接对应的内容。这也是刑法理论上至今没有对影响力的具体内容进行法理阐释的原因。同时,司法实践也没有把“影响力”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一个构成要素予以对待。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是行为人获取贿赂的对价,但行为人是否具有“影响力”是通过其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等主体特征予以判断的,行为人是否利用“影响力”的判断标准,是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施职务行为或职权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相关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影响力”本身不具有构成要件的实体定位与规范意义。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理论研究可以忽视“影响力”的内容阐释与实践把握,因为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内涵是廓清本罪与其他受贿犯罪之间规范关系的重要基础。

我国刑法中目前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受贿罪(《刑法》第385条、第388条)、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之一)等受贿犯罪,上述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受贿犯罪行为主体、利用职务便利的权力范围、发生的具体环节等各不相同且存在交织,深刻地体现了受贿犯罪法条关系的复杂性。

受贿犯罪体系中各种具体犯罪类型之间的区别在于权钱交易关系具体脉络的不同,即权力与贿赂财物进行对价交换的流程不同。以权钱交易的视角分析现有的受贿犯罪刑法规范,作为受贿犯罪对价关系一端的“权力”,可以是具体的职务便利,也可以是在商业交易与经济往来中形成的优势地位,还可以是本人担任的职务以及所处的地位形成的抽象的权力影响,更可以是本人对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权力的影响力。不同的“权力”形式与贿赂财物进行非法交易,符合不同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63条、第385条、第387条、第388条和第389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受贿犯罪刑法规范类型化地归纳为直接受贿、在经济往来中的受贿、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四个层次。

(1)直接受贿。这属于典型的受贿行为,具体包括《刑法》第163条、第385、第387条各自的第1款。直接受贿的典型性权钱交易关系表现为该种行为模式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贿赂财物之间具有直观性的腐败交易。

(2)在经济往来中的受贿。刑法理论一般称为经济受贿,具体包括《刑法》第163条、第385条、第387条各自的第2款。在经济往来中的受贿的罪质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利用商业优势与经济地位形成的控制力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行贿人提供的贿赂财物进行腐败交易。

(3)斡旋受贿。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间接受贿行为,《刑法》第388条对此作了规定。斡旋受贿的罪质特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从而实现其个人为请托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贿赂财物之间的腐败交易。

(4)利用影响力受贿。这属于影响力交易行为《刑法》第388条之一对此进行了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罪质特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等利用个人影响力推动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具有倾向性的职务行为或利用职权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以此为对价换取个人利益。

通过上述对权钱交易关系中的“权力”以及受贿犯罪的罪质特征的解析可知,除了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之外,作为受贿犯罪腐败交易关系中一点的“权力”实际上可以理解为一种“影响力”。正是基于这种形形色色的“影响力”,导致行为主体可以加以非法利用从而换取个人利益。根据实践中的典型情形,“影响力”主要包括:(1)因职务制约关系隶属关系而直接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2)因现实掌握职权或者处于优势地位,形成抽象的权威,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3)因原来掌握职权或者处于优势地位,形成抽象的权威与持续的资源,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4)因具有亲属关系或者情感关系(情侣、情妇、情夫等)而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5)因形成利害关系(共同违纪违法犯罪关系等)或者利益共同体(合作投资关系、借贷关系等)而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6)因朋友、师生、同事、交易伙伴等密切关系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

根据上述“影响力”内涵的分析,我们可以就受贿犯罪刑法条文的规范关系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制范围问题得出如下结论:(1)基于第一项“影响力”内容而生成的受贿犯罪,已被《刑法》第163条、第385条的第1款直接受贿全部涵盖。因为,直接受贿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不仅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且包括与本人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后者实际上就是通过职务上有制约关系或者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2)基于第二项“影响力”内容而生成的受贿犯罪,被《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全部涵盖。因为,斡旋受贿中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非直接等同于职务行为的制约力,而是由职务或职权派生的一种足以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与不作为的抽象权威或力量。(3)基于第三项至第六项“影响力”内容而生成的受贿犯罪在原有的刑法中均没有可资适用的条款,属于《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规范规制的范围,应当通过适用《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予以评价。这些“响力”的内容既不属于制约力,也不属于权威,而是基于各种紧密关系产生的人际影响。可见,在理论上准确把握“影响力”的具体内涵对于明晰受贿犯罪刑法条文关系与界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范边界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共犯的区分

根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及受贿罪的规定,“关系密切的人”无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谋,均可能构成受贿犯罪,无非是独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构成受贿罪共犯而已。

刑法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刑法》第388条有关斡旋受贿犯罪的规定,斡旋受贿者与被斡旋者容易排除共谋可能。斡旋者利用自己职务与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力,促使被斡旋者作为或不作为。也就是说,将斡旋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联系在一起的是因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在这种关系下,斡旋受贿者与被斡旋者之间一般不具有共同的利益,因而,在认定斡旋受贿者通过被斡旋者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通常情况下可排除受贿共谋的可能性,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共同犯罪故意。而近亲属、情妇(夫)等身份或者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存在,使得行为人通过特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通常情况下不可能直接排除受贿共谋的可能性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确实,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或不作为时,我们无法轻易排除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受贿故意的情况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在受影响的同时已经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会收受请托人财物,仍实施请托人所希望的职务行为,此种情形实际上与《新型受贿意见》规定的有关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相关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的情况并无很大的区别。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妨碍“关系密切的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当然,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受贿故意实际上是一个证据问题。

但是,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或不作为时,如果我们确实可以排除该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受贿故意,此时,我们就可以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制的并不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而是在没有证据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其职务行为或者职权便利条件进行受贿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对于相关证据没有达到能够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具有共谋等意思联络程度的,只能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刑事责任1例如,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单方面收受他人贿赂,并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以朋友、亲人之托为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没有收取任何贿赂,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知道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受贿事实,因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受贿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受贿罪。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虽然不具有职务犯罪的特殊身份,也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实施犯罪,但由于利用影响力促使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独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此可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实际上是为了确保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在明确有证据证明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无通谋的情况下将其独立入罪,并非是为了排除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在通谋的情况下共同入罪的可能。

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敏锐地发现了在共同犯罪认定问题上,“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带来的内在逻辑矛盾问题。《新型受贿意见》第7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此处强调“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成立共犯的必要条件是共同占有财物。而现实中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但不属于“特定关系人”的那部分人,根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这类人单独索取或收受财物即可能入罪;但是在和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场合下,却要求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共享财物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独自吞财的,却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提出的定罪上的冲突,完全是因为没有将“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与入罪要件理顺的缘故。笔者提出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即不应该再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也就自然不存在有“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的概念了。在明确了这一问题的前提下,我们就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新型受贿意见》中刻意将“特定关系人”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在构成受贿共犯问题上的区别规定,也必然随着《刑法修正案(七)》的实施以及“特定关系人”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等概念消失而失效。换言之,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后,在包括“关系密切的人”在内的任何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谋的情况下实施受贿行为,我们只需按照刑法共同犯罪原理即可认定相关行为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相反,如果在“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的情况下实施受贿行为,则要具体区别对待:如果该“关系密切的人”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且行为符合《刑法》第388条规定要求的,对其行为理应按照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如果该“关系密切的人”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则应当被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此可见,如果行为人是“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以外的其他人,同时又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收受贿赂,是不应该构成犯罪的。

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确定

根据《刑法》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分为三个量刑档次:(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关系人”受贿必须“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地讲,这一规定是在受贿类犯罪成立条件立法上的一大创新。因为在《刑法》第385条和第163条对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中,刑法是以行为人索取财物或收受财物(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而没有规定“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也可以成立犯罪。由此可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成立不限于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数额较大这一种形式。换言之,即使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数额较小,也可能因为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如“关系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等,而构成本罪。应当看到,上述意见有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创新的评价是正确的,但其并没有为司法实务提出比较全面的认定“较重情节”的建议,而《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后,至今没有任何司法解释对本罪的情节标准与数额标准进行规定,客观上导致本罪基于定罪量刑标准的缺失而难以在实践中有效适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标准真空现象折射出我国经济犯罪刑事立法中的一个多发性问题由于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没有及时跟进,刑法分则规定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概括性定罪标准或者法定刑加重标准长期处于真空状态。这在刑法修正案增设、修改的个罪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刑法修正案(六》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增设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档法定刑,但时至今日“两高”未就“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这实际上意味着该罪第二档法定刑无法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标准的缺失也是如此,其结果是直接导致该档法定刑虚置或者适用混乱。因此,笔者建议,司法解释有必要尽快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的内容进行合理填充。

对于如何合理地确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标准以及情节严重标准,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必要根据当前受贿犯罪的罪刑关系,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配置合理的定罪量刑标准。

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数额标准而言,数额较大这一起刑点应当根据受贿罪的起刑点进行一定幅度的提升。根据现阶段贿赂犯罪立案标准,受贿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笔者认为,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职权便利条件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贿赂,相对其他受贿犯罪行为而言,具有明显的间接性,在定罪量刑标准上理应更为严格。因此,笔者建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较大的起刑点可以设定为受贿罪起刑点的10倍,即5万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分别设定为数额较大标准的5倍与20倍,即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100万元,形成强度渐进的量刑阶梯。

根据刑法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其他较重情节”,即使没有达到数额标准,也应当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情节是否较重,主要应当从受贿次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次数与数额、受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级别等层面予以考察。因此,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在制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其他较重情节”认定标准时,可以将下列情形作为标准:(1)利用影响力受贿三次以上;(2)利用影响力为三名以上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在100万元以上;(4)利用县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及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5)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6)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以参照以上数额标准倍比上调,同时,利用县级以上在国有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及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规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利用省级以上在国有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及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规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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