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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税合计是什么意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怎么认定

来源:周垂坤律师   时间:2024-12-28 16:00:29 


一、本罪中犯罪数额认定的重要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有三档,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总体来说,本罪的法定刑较重,法定刑的跨度较大,而在法定刑选择时,犯罪数额是核心的考虑因素。

所以,数额认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与辩护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并且,经济贸易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形复杂繁琐,导致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极容易产生事实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在本罪的实务辩护中,犯罪数额认定上往往有较大的辩护空间,是辩护工作的重要着力点,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二、本罪中的犯罪数额都有哪些

1. 法律法规中的表述都有什么

(1)虚开的税款数额

根据刑法条文的表述,本罪的数额概念具体指的是“虚开的税款数额”,并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 “数额较大”,处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 “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前述,“虚开的税款数额”贯穿三档法定刑的认定,是本罪数额辩护时的重中之重。


(2)“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

根据最新的立案追诉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那么,在立案追诉标准方面,除了前述虚开的税款数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也是应当考虑的数额。

另外,根据刑法规定,本罪法定刑的判断上还有另外一个标准,即犯罪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应第二档和第三档的法定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规定,本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前述规定明确了虚开的税款数额的参照标准,但对于犯罪情节的具体认定是否参照该规定没有明确,在实务中各地法院是否参照也做法不一。若是参照该标准,则“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属于“其他严重环节”;“ 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因此,总的来说,“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立案追诉标准上是必须考虑的数额,而在法定刑的选择上是否参照则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该数额的认定也是辩护工作可着重注意之处。若是该数额与虚开税款数额相比属于更低一档的法定刑范畴,则辩护人应当为委托人争取按照该数额进行认定。


(3)“国家税款被骗数额”

根据法发[1996]30号的规定,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数额也是本罪定罪量刑的依据。但由于前述法[2018]226号的规定,本罪的数额认定已经不再参照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的规定,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本罪的认定中已不太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三、前述数额具体指的是什么

根据前述,按照目前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对于本罪的定罪量刑都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1)虚开的税款数额

所谓虚开税款数额,是指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载明的税额,即应税货物的计税金额和其适用增值税税率的乘积。在此要特别注意的是和票面金额的概念进行区分。增值税发票中共有三个数额,受票者支付的金额在票面上显示是“价税合计”,这里的“价”和“税”分别是销售额和税额。虚开税款数额仅指的是这里的税额。

(2)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

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根据法发[1996]30号文的规定,所谓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是指在侦查终结前国家被骗取的税款中仍无法追回的部分。但若是参照前述(法释〔2002〕30号)的规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指的是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实务中,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与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数额也常常存在差异,辩护人应当为委托人争取按照后者量刑。


四、认定与辩护要点

1. 增值税税额的计算方式

要准确认定本罪的犯罪数额,首先应当明确增值税税额的计算方式。具体而言,一般纳税人在计税方式上可选择按照一般计税方式计税,也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式计税;而小规模纳税人,其只能采用简易计税方式。

当采用一般计税方式时,其从购买端购进商品或服务时支付的价款含有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则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增值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如无特殊情况,则其不足的部分可以结转到下一期继续抵扣。

但如果采用简易计税方式,则其在支付商品或服务费之外额外支付的增值税不能抵扣,则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增值税款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2. 司法实务中不同的虚开方式对应的虚开税款数额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虚开方式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介绍虚开等等。在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虚开方式主要可分为有无真实交易的虚开、单向虚开还是双向虚开、单纯代开等等。

针对不同的虚开方式,司法实务中有对税款数额的认定有惯常的做法,但应明确的是,惯常做法不一定就是法定的正确做法。辩护人应当为委托人争取最有利于委托人的计算方法。以下简要介绍主要的虚开方式中司法实务中的惯常计算方法。

(1) 无真实交易下单向虚开

此种虚开方式中,开票人的虚开税款数额是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受票人的虚开税款数额是其收到开票人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2) 无真实交易下双向虚开

此种虚开方式下,个人的税款数额司法实务中认定中则会认定两部分的总和,包括:其向受票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以及他人向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3) 有真实交易下的虚开

此种虚开方式下,司法实务认定的时候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按照虚开的票面税款金额计算;另一种是按照扣除掉真实交易的税款数额仅计算多开具的税款数额。应当说,后一种计算方式更为合理。


3. 数额认定中的证据要点

(1) 辩护人对于作为涉案证据的发票首先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涉案发票必须三联一致,对于不一致的,不能将其数额计入犯罪数额;

(2) 对虚开的税款数额的计算应当争取扣除行为人已经缴纳的数额,重点关注资金流向、税款认证抵扣、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税务机关的调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过磅单、运输费发票等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

(3) 要特别关注税务的稽查报告或调查报告,可以对报告进行核查、质证甚至提出重新调查申请,以充分确保税款金额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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