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兵团戒毒 时间:2024-09-10 08:30:35
帮教是帮助、教育的简称,是我国政法领域的专门概念。对戒毒中帮教的含义,可以有广义、中义和狭义的理解。
广义的帮教等同于全部戒毒措施。从整个禁毒工作体系来看,戒毒可视为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的帮教体系,即对吸毒人员的服务管理、对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帮扶和社会保障。狭义的帮教特指社会帮扶,即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阶段,通过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保障戒毒人员基本生活、恢复其家庭功能、促进其加强社会适应性,从而回归社会。
广义的帮教有些宽泛,狭义的帮教则有些狭窄。下文所称帮教,基于我国帮教法律规范体系,是中义的帮教,其贯穿于戒毒脱瘾、教育矫治、回归社会的全过程。帮教的功能是增强戒毒人员的戒毒意愿、修复其个性缺陷、情感和社会关系、帮助其应对高危情境、预防其复吸和危害社会、养成良好习惯。帮教的重点是建立政府、家庭和社会力量的联合工作体系。社会力量包括了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慈善福利机构、企事业单位、知名人士、戒毒成功人士。禁毒社会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开展帮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作出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中没有“帮教”这个词汇,但有多处使用“帮助”“教育”或类似概念,来表达帮教的内涵。
《戒毒条例》第二条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第三十九条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第五十二条规定,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戒毒条例》在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自愿戒毒诸环节都对帮教作出了规定。例如,第十一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第十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戒毒知识辅导;教育、劝诫;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九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第四十二条规定,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地方立法加以丰富完善
近年来,我国有关禁毒、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各类帮教制度,既丰富了帮教的内涵,也明确了帮教的主体、对象和保障措施等。
第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中的帮教是帮教体系的主体内容。帮教的难点是落实责任,做好衔接,开展常态化工作。
首先,强调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人员的责任。例如,《贵阳市社区戒毒康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情况,成立由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村(居)委会委员、网格工作人员、社区医务人员、禁毒社会工作者、文体工作者、禁毒志愿者和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家属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所在单位代表等组成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实施一对一管理、帮教。类似的规定还有《无锡市社区戒毒康复条例》第十二条。值得注意的是,《云南省禁毒条例》第三十八条把帮教主体责任明确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人员。类似规定还有《河北省禁毒条例》第四十六条。
其次,强调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的责任。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依法接受社区戒毒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落实社区报到、定期尿检等社区戒毒措施或者家庭帮教等措施。
再次,强调学校对未成年吸毒人员的帮教责任。例如,《云南省禁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校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通知学生家长,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帮教,督促戒毒。
第二,针对场所内的戒毒人员,由有关禁毒的地方立法规定并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导实施“所内帮教”。所内帮教通常强调家庭、社会力量对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的协同。例如,《上海市禁毒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加强合作,开展信息对接、所内帮教、戒毒效果回访评估等活动。类似的规定还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第三十一条、《武汉市禁毒条例》第四十二条等。
第三,针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人员,由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地方立法规定实施“跟踪帮教”,并明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协助义务。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辖区派出所等有关单位,落实社区康复、跟踪帮教等措施巩固戒毒成效,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类似规定还有《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四,对戒毒人员的安置帮教。安置帮教在我国通常是针对刑释人员(也包括劳教制度废止前的解除劳教人员)的,目前也适用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例如,《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第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机构配备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安置帮教等服务。
第五,针对社区戒毒康复后的“后续帮教管理”。此仅见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戒毒康复后的吸毒人员进行后续帮教管理。
第六,对戒毒帮教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例如,《贵州省禁毒条例》第三十八条、《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第十条、《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第二十三条都对此有明确规定。
总之,地方立法对禁毒法、《戒毒条例》的规定进行了丰富完善,在不同戒毒措施中建立起针对不同对象的帮教制度。在法律规范基础上,戒毒帮教工作还需要通过政策文件和禁毒社会工作服务予以进一步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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